关于虚拟财产的若干问题

写在前面:这篇是博客估计是短时间内单纯关于“虚拟财产”这个问题最后一篇博客了,算是把以前零碎的观点做一个总结。接下来就是论文写作了,等论文最终成稿以后,看看会不会有新的发现。

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法律界内,虚拟财产(也称网络虚拟财产)都是一个新兴的概念,对其的研究讨论不过数年,对其分类的看法认识大相径庭,对其属性也是众说纷纭。但另一方面,因为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各种争端,对于网络上产权明晰的需求也与日俱增,今年两会上,吴江市委书记虚名代表就提案,建议法律保护“网络财产”。所以,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完善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机制是一件颇为重要的事情。

虚拟财产也是财产。所谓财产,按照大多数民法学家的观点,是一种具有金钱利益的权利集合。这个定义并未将财产局限于某一种权利之内,是一个开放性的定义,而是将所有可能具有金钱利益的的权利均囊括其中。所以,我们所谈论的虚拟财产,就是一种或几种权利。基于此,网络虚拟财产就可以在字面上理解为:基于互联网与软件模拟,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

通常来说,在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文章里,会把网络虚拟财产分为狭义的虚拟财产与广义的虚拟财产,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多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级,宠物等;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则是五花八门,域名,QQ帐号,电子邮箱,网站注册帐号都可以认为是虚拟财产。当然,广义上的虚拟财产看上去颇为凌乱,理解起来会比较抽象。

如果我们去追溯互联网本质属性的话,就会发现组成互联网的基本元素是代码,一行行的代码构成了我们丰富多彩的互联网。所有的网络应用,你的电子邮箱,网络游戏,论坛,域名,全部都是由代码所组成。也是基于这个原因,Fairfield教授才会把虚拟财产称为“一种持续存在,排他占有,其他人可以接触到的代码”。当然这个定义有失偏僻,因为代码本身不是一种权利(代码权的提法也太过超前),代码只能作为权利的载体。那么,代码之上的这种权利是什么权?

虚拟财产属于何种权利?这也是关于虚拟财产争议最多的地方。通常来说,普遍有知识产权说,物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几种说法。知识产权说已经为大多数学者所抛弃,所以此处就不讨论了。

在物权说方面,主要反应在立法上,韩国与台湾地区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物权加以保护,台湾方面更是将此称之为“电磁记录”。当然把虚拟财产认为是网络用户的动产有利于解决一些争议,但这种物权说,忽视了虚拟财产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与用户之间的协议而产生,如果要严格保护的话会令网络服务商陷于尴尬境地。所以,虚拟财产物权说也非主流。

现在比较流行的是债权与新型财产权这两种说法。新型财产权说的缺点在于需要突破现象法律结构,创设新的财产的类型来规制虚拟财产,虽然可以根据需要解决所有问题,但立法成本太高,需要大量的法律修订,在目前我国立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笔者以为不宜采纳。笔者认为,债权说可以恰当的解决虚拟财产所遇到的大多数问题,是最佳选择。

各种网络服务都会在其服务条款内规定此项网络服务的所有权,比如网易邮箱的条款规定“网易服务涉及到的网易产品的所有权以及相关软件的知识产权归网易公司所有”。Gmail的条款里面写道: “您认知并同意,谷歌(或谷歌的许可方)对服务拥有一切法定权利、所有权和利益……”腾讯公司的QQ服务条款规定“QQ帐号的所有权归腾讯,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QQ帐号的使用权”。《魔兽世界》的条款里面有写“暴雪娱乐拥有与魔兽世界及相关服务的一切所有权及知识产权……”

仔细分析上面那些条款,就会发现,无论是哪一种网络服务,条款都明确规定了所有权归网络服务商所有,用户只有使用权。因为用户不可能对网络服务商服务器硬盘上的某一字段拥有所有权,代码脱离里服务器将会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即使勉强规定了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也无法兑现这种权利。一种基于服务条款的合同关系就成为了理所当然的选择。一方享有所有权,另一方享有使用权,其实这种法律关系并不难理解,甚至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而这种法律关系就是“租”。当然虚拟财产并不完全等同于租赁权,只是十分相似,不过好在债权具有的意定性,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创设。

如果打个比方的话会很好理解,对于所租住的公寓,我们并没有所有权,但有权入住,并且根据自己需要进行适当改造。虚拟财产就像是这么一间公寓,我们可以使用,收益,如果合同允许我们还可以转让,而帐号和密码就像是这所公寓的钥匙。而网络服务提供商,则像是整栋大厦的所有者,将一间间公寓租给用户。

所以,我们可以试着归纳一下虚拟财产的特征。不管是哪一种虚拟财产,都应该具有以下特征:1,通过合同方式获得对“物”的使用权;2,根据合同,用户可以取得收益以及其他权利;3,所有权归服务的提供商所有;4,基于互联网。换句话说,只要具备以上特征,就应该可以被认定为虚拟财产。

租赁权作为一种类似于“租赁”的债权,有着许多物权特性,比如我们通常所说的“买卖不破租赁”,所有权的转手不会影响到租赁权的实施。确实在民法学界也有一种观点认为,租赁更应该是物权,因为在物权中存在一种极为类似“租”的权利——用益物权,除了对象多为不动产外,与租赁几乎没有区别。也正是因为虚拟财产与租赁权的相似,才导致了在虚拟财产定性方面的长期争议。

当我们明晰了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许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比如所谓“盗号”,就像是某人冒充了房客身份(偷配了钥匙),住进了房客租赁的房屋。通常说来,房客有两种救济途径,或与房东的违约,或与某人的侵权。如若是房东提供的锁质量太差,早已老旧不堪,房东自然是要负违约责任;如若是某人技术高超,打开了房门,那则是某人侵犯了房客的财产权,某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此行为是否触及刑法,那则要看罪责法定了。虚拟财产亦然。

而对于虚拟财产的外延,在债权框架下也有了明确的划分。像统一资源定位符,也可以理解为域名,某种程度上就像是网络上的不动产,重要性不言而喻。域名所有人对域名的掌控,也是基于用户名和密码,基于DNS服务器,当我们在地址栏输入域名,敲下回车,是通过DNS服务器逐级向上检索,查找相符的网站。它与网络游戏帐号的唯一区别,只是所提供的服务不同。

而我们现在谈到域名,仅是把它和商标权联系在一起,甚至有人还认为域名(权)是一项知识产权,这种观点 “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我承认域名上存在着知识产权,但这并不妨碍域名成为虚拟财产(债权)。就像一篇手稿并不只有著作权,更有物权和债权对手稿的保护。认定虚拟财产为债权并不会妨碍到虚拟财产上其他权利的保护。

当然,债权说也不是没有质疑,在《虚拟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构建》一书中,就对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提出质疑:“首先,这种观点将虚拟财产完全置于服务合同中,将虚拟财产的取得、转让、灭失等视为一种债的关系,完全忽略了虚拟财产自己的特性。玩家根据游戏规则进行游戏,运营商就应当依据运营服务合同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向玩家提供交付虚拟装备,在这点上,运营商和玩家在虚拟财产的交付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当虚拟财产的交付完成后,玩家有权依据游戏规则支配该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并且玩家享有转让、出售虚拟财产的权利,运营商无权干涉。其次,该观点无法解释因盗窃虚拟财产者而被处以刑罚的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出现了多起因盗窃他人虚拟财产而被判刑罚的案例, 如果将虚拟财产仅仅定位于一种债的关系,那么就无法解释清楚为什么第三人盗窃一种合同关系上的服务会用刑法来加以规范。”

但这种质疑忽略了租赁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的存在,在租赁关系中,其法律关系具有物权的特征,是债权物化的最好代表。而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类似于租赁的法律关系,也具有一定物权属性。所以,这种反对意见是对债权本身缺乏了解。

或许会有人认为,旧有契约理论就足够解释互联网上的纠纷,无需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但因为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其本身就是一种债权,契约往往是其表现形式。而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上的物权属性迷惑了很多人,让虚拟财产充满了不确定性,往往得不到准确定位。契约理论只能告诉我们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并没有说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财产是什么,债权还是物权或者其他什么请求权?所以,明确虚拟财产的概念才显得重要。

互联网的发展只会令虚拟财产愈发重要,甚至,在各种新兴的互联网应用中,都能看到虚拟财产,比如我们的twitter帐号,豆瓣帐号都属于虚拟财产。而未来会出现的云计算,我们将计算机的存储与运算功能置于网上,都逃脱不了虚拟财产的范畴。当我们放眼未来之互联网,虚拟财产似乎能囊括一切,这也是虚拟财产有趣并值得研究的原因。笔者相信,虚拟财产的研究才刚刚起步。

四谈虚拟财产

今天毕业论文开题通过,话说我这是选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我的毕业论文题目,自然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理解又深了一层。second-life-logo 为了写论文,多少也搜集了点资料,虽然其中大多观点我不同意,但还是对理解虚拟财产的属性会有帮助。

我这里虽然整理了一些东西,但因为种种原因(自私),隐去出处,敬请原作者以及诸位谅解,以下内容出自不同资料

虚拟: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凭想像编造的。

财产:指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

虚拟财产:非真,但如同真的财产。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代表着持有人向运营商请求相应等级服务的权利,这种权利仅仅依附于虚拟物品上,权利人唯有凭虚拟物品才能行使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电磁记录方式客观存在于网络之中的被赋予财产属性的物。

使用虚拟财产的概念还易使游戏帐号和游戏道具被人人为割裂开来。事实上,帐号和道具的本质是一样的,都在实践中形成一定的交易市场。只有从合同意义导航解释二者才有区别,即帐号是合同凭证,而道具是合同内容。

在所有这些查询结果中,虚拟财产均与网络游戏中各种游戏道具相联系。因而,实践中虚拟财产的范围已被固定化,即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中的货币、武器、防护用具、宝物、宠物等虚拟物品和具备一定等级、身份的游戏角色。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徐明代表呼吁最高法能够出台司法解释,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从法律的角度对虚拟财产的价值进行依法认定,对未经许可擅自对虚拟财产使用、复制、修改以及破坏、删除、盗取的行为进行处罚。

剩下的问题在论文写作时候再详细谈,越研究这个问题,就越发现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现在大致在脑中有一个较为清晰的思路,照这个思路,论文应该会轻松完成。

PS.今天我们前院长说这个题目做毕业论文风险很大。风险大就意味着可能的收获也大,但愿如此吧。

代码横行的世界

Hello World!

来自于Stanford的Lessig教授的在他的《代码》一书中反复强调了一个概念:代码即法律。换句话说code small ,有什么样的代码,就会有什么样的网络社会,决定权在代码手中。基于TCP’/IP的构架决定网络的一些特性:比如开放,匿名,点对点等等。看上去,网络社会的命运似乎是就掌握在程序员手中。

通常人们使用电脑,登录网络都不会去和代码打交道,而是通过各种的应用程序进行操作,稍有常识的人都会知道应用程序背后的层层代码,但我们对于这些这些代码并不加理会,因为代码对于日常操作影响不大。但是,如果要真正了解网络空间,代码是绕不过去的,就像是我们了解社会需要研究个人,研究人体需要了解细胞一样,研究网络,必须要了解代码。

问题是,我们需要对代码了解到何种程度?是否真的有必要?就像是搞社会学研究就不必把每一件事物分解到原子层面,同样,研究网络空间也不必像Neo一样把所有网上的东西看成“0”“1”数据流。从代码出发的真正意义在于,能够将种类繁多的应用程序按照内在性质进行分类。当下对于应用程序的分类现在多是基于功能,将应用软件按照功能精细的分为杀毒,娱乐,聊天,办公,学习等若干类,也并没有错。然而,对一样事物的分类方法越齐全,就越说明我们对它了解的透彻,对于虚拟世界的了解,我们显然还差得远。

有一些代码运行于自己的计算机之上,比如你的操作系统,你计算机里面的MP3文件,或者是你正在调试的程序,这些应用程序背后的代码,都存在于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之上,包括硬盘,完全是你个人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暂不讨论)。而另外一些代码则运行于他人的计算机之上,比如你网站的域名,你的电子邮箱,你的论坛帐号,你的网络游戏装备,组成这些应用程序的代码,核心部分都不在自己的硬盘上,有人或许会认为我们会对硬盘中的代码是我们的财产,但我认为,这些代码只能被称为“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概念我已多次讨论,此文按下不表)。恕我个人能力有限,无法给予这两类一个精确的名称,姑且称之为受财产权保护的代码受虚拟财产权保护的代码

不同的代码类型就意味着保护手段的差异,对症下药才曾达到最好的效果,而因为分类不清,导致对代码之上应用程序的保护处于混乱的状态。对代码的法律保护,主要还是来自于知识产权方面,比如《著作权法》中对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或者是域名争议中对商标权的保护。而在代码的财产权保护方面,因为定义不明,关系不清,通常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相互矛盾,彼此冲突的判决(盗窃QQ帐号)。

Cyberlaw一书中,作者曾经提问:网络空间的法律,是可以通过互联网内部自发形成?还是必须要由外部强加而来?现在看来,网络自发造法的过程显然赶不上网络用户对于法律的需求,而在现实法庭往往对来自虚拟世界的争议束手无策(不予受理是最常见的),于是,这就是问题,送法上网的问题。

当现实社会的法律开始作用于网络空间,代码就越来越不是法律,反而法律开始影响网络的构架,开始影响一行行的代码。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稳定,在政策与规范的指引下,网络实名制被提上议题,新发的帖子需要通过关键词审查;为了国家安全,蜘蛛会悄无声息的深入所有人的电脑,窥探代码组成的隐私;为了网络纯洁,图片需要改变外链规则。看上去,政策即代码。

无论是谁影响谁,代码都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而开放则能让代码变得更美好,这种代码按照行话叫做Free Software或者Open Source,透明的代码,而不是处于黑箱中的代码。并非所有人都能看懂代码,就像不是所有人都能熟记法律,但开放的代码意味着我们能够通过专业人士们了解代码,就像我们通过律师了解法律一样。孔子在当年反对公布成文法的时候说过,“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处于黑箱中的法律对人们有着最大限度的遏制,而处于黑箱中的代码呢?

由代码组成的虚拟空间就像是由人组成的社会,由细胞组成的生物一样,需要细心与耐心的研究,判断代码与代码之间的关系,影响。虚拟世界早已不是可供鸵鸟藏头的沙堆了,而是一个与现实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世界,不同又相似,自然是有趣的紧啊。

三谈虚拟财产

关于虚拟财产,已经讨论了两次了,但总感觉还是有些问题没能说清,matrix 所以,虽然罗嗦,但有必要再次阐述一下。主要是又看了两篇英文论文,学习了一下国外先进的理念,尤其是Joshua A.T. FairfieldVirtual Porperity,帮助颇大,顺便感叹一下,谷歌的学术搜索真是个好东西。

以前讨论讨论虚拟财产,基本只局限于网络游戏装备,这自然算得上是传统意义上的虚拟财产,也是大多数论文(尤其是国内的)中所讨论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的概念大多是由此而引入,但也基本是到此为止了。我以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只是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中很小的一个子集,事实上,网络上的大多数东西都可以被认为是虚拟财产。只要稍作分析,就会发现虚拟财产这个概念的重要性,这是属于一个未来的概念

虚拟财产的本质,是寄存于他人服务器上,为网络用户所使用的代码(当然可以依托OSI或者TCP/IP结构分析,以后我会做这个工作)。莱斯格教授说过,“代码就是法律”。计算机的特点,网络的特点,决定了它们会给我们的法律带来巨大的变化,就像印刷术带来的变化,汽车带去的变化,以及一切伟大发明给法律带去的变化。甚至,计算机与会联网重新塑造法律。

按照上一段的描述,URL,网站,电子邮箱,IM,以及一切基于互联网的应用,都可以被划入虚拟财产的范畴。当然这其中要排除掉一小部分,那些将代码上传与自己自己服务器硬盘那些网络服务,不在此描述之内。Fairfield教授就给虚拟财产下了一个定义:Virtual Properity is Rivalrous, Persistent, and Interconnected Code that Mimics Real World Characteristics

还是举例来说明吧:URL(统一资源定位符,也就是我们平时输入的网址,传统上理解没人把它视为虚拟财产),按照论文里说的,URL就相当于网络上的“不动产”,重要性不言而喻。URL的核心是域名,域名所有人的掌控,是基于用户名和密码,基于域名的服务器,当我们在地址栏输入域名,敲下回车,是通过DNS服务器逐级向上检索,查找相符的网站。它与网络游戏帐号的唯一区别,就是所提供的服务不同。而我们现在谈到域名,只是把它和商标权联系在一起,甚至有人还认为域名(权)是一项知识产权,这种观点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我承认域名,或者说其他的虚拟财产有时是以知识产权的形式出现,但这并不妨碍他们成为虚拟财产(权)。就像一篇手稿并不只有著作权,更有物权对手稿的保护。认定虚拟财产(权)并不会妨碍到虚拟财产的保护,相反,会促进(以后再展开论述,或者看看上面的那篇论文)。

若分析网络上大多资源,就会发现几乎都是以虚拟财产的形式出现,早在第一次谈论虚拟财产时,我就说过,用户对于虚拟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但这并不妨碍用户对于虚拟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像你租的房子不是你的,但在租期结束之前,没人能赶你走。

强调一遍,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是归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有,而用户在注册时所同意的协议(协议的有效性是另话),只是一种确认。即使无此协议,也并不影响到对虚拟财产的认定:代码置于服务器硬盘之中,对服务器硬盘享有所有权的,是服务提供商,而非用户。更何况,服务所涉及到的代码,如果脱离了服务器硬盘,将没有任何意义,即使是用户对于虚拟财产付出大量心血,也只是有权使用,最终的所有权,不在自己手里。

即便是我将虚拟财产的概念扩大,大家可能还是会对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不以为然,我说虚拟财产属于未来,可能你会认为这是危言耸听。好吧,想想现在最流行的概念,也可能是未来计算机的趋势——云计算。将计算机的计算能力交给互联网,依赖于互联网提供的服务,淡化终端的功能,其中就隐藏着虚拟财产的影子。

附:163

网易邮箱服务条款

g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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