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虚拟财产

前些日子写了篇关于虚拟财产的博文,把QQ号码也划入虚拟财产之列,Matrix 曹鹏老师对此颇有微词,认为QQ号不过是“一串数字排列组合”,“本身一点都不值钱”,算不上虚拟财产,“即使那些花高价从腾讯手里买来的靓号也不例外,再靓也不过一串阿拉伯数字嘛”(相信我没有断章取义)。看来有必要认真讨论一下了。

要搞清楚QQ号是否属于是虚拟财产,首先要看虚拟财产是什么。按照字面理解,虚拟财产应该是虚构的,不是实际存在的财产,或者是非真,但如同真的财产。说的很明确了,虚拟财产非财产,但如同财产。事实上,我在《虚拟财产,谁的?》一文中也从未提到过虚拟财产或者QQ号码就是财产,只是未有明确说明。

在关于虚拟财产的众多论文中,通常会把虚拟财产划分为狭义的虚拟财产和广义的虚拟财产。所谓狭义,即网络游戏中的各种装备、技能,魔法等数据;而广义上的虚拟财产,则把电子邮箱,网站注册信息,QQ号码也算做虚拟财产。而事实上,无论是狭义还是广义的虚拟财产,在服务器硬盘上储存的,与在物理层(OSI七层结构)上传输的,都不过是0与1两个信号,唯一区别的是其所代表的意义不同,提供的服务不同。如此分类不过是为了在学术上看上去更套路些,无实质意义。

虚拟世界再真实也不是现实世界,虚拟财产具有再多的财产属性也无法成为《物权法》里法定的物。曹鹏老师和目前正研究与哈佛伯克曼中心法豆老师都认为,QQ号码根本就不是财产,其实完全可以更进一步,虚拟财产也不是财产只是基于与服务提供商之间合同的一种债权债务的表达形式。就像曹鹏老师说QQ号码仅仅是“一个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即证明你和腾讯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虚拟财产都大抵如此。但精确的说,作为证据的应该是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协议,但这在互联网上体现的并(很)不鲜明。

不管是哪一种虚拟财产,都应该具有以下标准:1,通过合同方式获得对物的使用权;2,根据合同,用户可以取得收益以及其他权利;3,所有权归服务的提供商所有;4,基于互联网。当然这么说并不严谨,只是笔者所能想得到的大多数虚拟财产所具有的一些特性。换句话说,只要具备以上标准,就应该可以被认定为虚拟财产。

如果抛开互联网这个因素,或许更好理解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就像是房客租赁的房屋,房客(网络用户)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是归房东(网络服务提供商,如网游的运营公司)所有,房客可以有在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使用所提供的服务,如用QQ,用电邮,玩网游进行娱乐),有时也会有转租的权利(转让账户)。尽管我们不能说房屋属于房客的财产(物权),但我们可以认为房客对于房屋来说享有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同理,网络用户也对虚拟财产享有财产权

那么,回到热门问题,对于侵犯包括QQ帐号在内的虚拟财产,应当如何救济保护?所谓“盗号”,更像是某人冒充了房客身份(偷配了钥匙),住进了房客租赁的房屋。通常说来,房客有两种救济途径,或与房东的违约,或与某人的侵权。如若是房东提供的锁质量太差,早已老旧不堪,房东自然是要负违约责任;如若是某人技术高超,打开了房门,那则是某人侵犯了房客的财产权,某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此行为是否触及《刑法》,那则要看罪责法定了。虚拟财产亦然。

对于虚拟财产,会越讨论问题越多,虚拟财产究竟为何物,我还会继续关注……

从“末位淘汰制”到劳动法的价值

诸多公司都惯用于一种叫做“末位淘汰制”的制度进行裁员,淘汰表现不佳的员工。labor 这种制度起源于通用电气公司的杰克·韦尔奇(Jack Welch)提出的“活力曲线”理论,将员工按照表现分为三六九等,解雇表现最差的一部分,来提高整个公司的运营效率。“末位淘汰制”给通用公司的经营方面取得巨大成功并带来大量收益,90年代这项制度也开始在中国出现,为海尔、华为以及联想等众多企业所采用,并且有蔓延到其他领域(教育,大学)的趋势。

“末位淘汰制”通常写明于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之中,即劳动者初始就知道其就业单位实行“末位淘汰制”。但随着2007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取消了《劳动法》二十三条中“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于劳动者签订的合同中,不能再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即使是约定了,也是无效。看上去,“末位淘汰制”似乎是要画上句点了。

《劳动合同法》如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的权力,但不代表“末位淘汰制”不能以其他方式存在,“末位淘汰制”作为一种激励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大幅提高用人单位的劳动效率。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就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尽管排在最末的未必就代表了“不能胜任工作”,因为可能所有人都胜任工作,只是胜任的程度不一致,而总会有人排在末位,但是也算是给“末尾淘汰制”了一条出路。一条并不那么好走的路。假设能够证明某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也不得直接将其解雇,而必须再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再次不胜任工作,方可解雇。可见其中的重重障碍,以及对于被雇佣劳动者的层层保护。

除过以上方法,还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的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入手来添加“末位淘汰制”。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同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主要是对公司高层约束,而公司规章制度则针对普通员工。尽管层次较低,但要制定出一份有效的公司规章制度,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根据《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劳动部《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且,“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改完善”,同时还要做到,“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假设用人单位可以做到以上这些(尽管从来没有单位做到过),并且在规章中规定了“末位淘汰制”,那我们就应该有理由认为该制度在该用人单位是合法有效的,即此用人单位可以实行末位淘汰,将处于末位的劳动者依照“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进行裁员。而且,通过三十九条实行“末位淘汰制”远比四十条要来的容易,因为现实情况是,工会力量以及劳动者的力量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异常薄弱,往往职工代表大会只是用人单位的橡皮图章罢了,因此无法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所以,通过操纵职工代表大会,很容易制度出符合用人单位利益的规章制度。

尽管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不得直接使用“末位淘汰制”,但根据上文可知,用人单位完全可以用曲线的方式合法的在公司内实行这项制度,达到规避法律的效果。

可能有人会认为,我如此给用人单位出主意,是不是太不把劳动者保障放在眼里了?绝对不是,恰恰相反,我也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利益方才出此下策。我们有利于相信,《劳动合同法》是怀着最大的善意去保障劳动者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能起到最好的效果。毫无疑问,《劳动合同法》是为了保障所有的劳动者而订立的,而不只是为了保障那些已经被雇佣了的劳动者。禁止“末位淘汰制“确实可以保护那些被雇佣的且在淘汰边缘的劳动者们,但另一面,却损害了那些处于就业市场上,极具工作能力的新兴劳动者。解雇条件越苛刻,是可以让用人单位不那么轻易得解雇,但更使得用人单位减少新的就业岗位,而受此影响最严重的,就是应届大学毕业生,无经验,无技术,无背景。

就像我反复引用的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的一句话:“如果一个法律工作者不曾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末位淘汰制”,甚至是整个《劳动合同法》,绝对不简单只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经济学与社会学的问题。

与其让法律去决定用人单位可否去实行一项制度,不如把决定权交还于用人单位。尽管我们会考虑中国国情,人口众多,就业压力巨大等等。但正是因为如此,我们才应该把自主权交还给用人单位,让单位可以选择最适合自身的制度,用人单位得到充分发展,进而制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更少的管制意味着用人单位在人事方面有了更多的选择,那些不具备特色的劳动者将得不到青睐,这将激励广大的劳动者们去学习,去培训,拥有属于自己的一技之长,长远看并非坏事。对于那些简单工作的劳动者而言,确实,是很不利于他们的权益,更容易被开除,更少的保障,但如果设立了过高的保护门槛,反而会过犹不及,最低工资的提高将会减少就业岗位,这会给低端劳动者带来更大的伤害,反而彻底没有工作。

立法是一项艺术,诚哉斯言。而运用法律,则要看你的立场了。

虚拟财产,谁的?

中午看到一条新闻说,某盗QQ号者或被判无期。说某人盗窃若干QQ号码,qq 牟利数十万元,然后被抓了,检方对于以何罪起诉尚有疑虑,如果是以盗窃罪起诉,那么按照金额来说那就是无期,但盗窃QQ号码能否构成盗窃罪呢?说法不一。

以前就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读过一个案例,关于倒卖QQ号码的,当时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处罚,理由就是:1,QQ号码并非刑法里所规定的财物或“其他财物”,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为盗窃罪;2,QQ软件的主要功能是提供通信,QQ号码更应该被认为是一种通信工具。尽管我们把QQ号视同财务,但缺乏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专门规定,让我们的法律往往束手无策。

那么,像QQ帐号这样的东西,到底是什么?如果说我们把盗窃QQ帐号、电子邮箱帐号这样的东西视为侵犯通信自由罪还说的过去,那盗取网络游戏帐号,窃取其中装备,这种行为算什么?这些东西可不是主要被用于通信的。

通常来说,不管是注册QQ或者是网络游戏,注册时候都会有一个服务条款,里面有关于帐号所有权的说明,只是我们一般不去看罢了:

qq_who

QQ的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

wow魔兽世界的服务条款

不管是QQ还是《魔兽世界》,抑或是其他网络游戏,都明确规定了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经营开发公司所有,玩家或者是用户只是拥有使用权。辛辛苦苦练级打怪得来的装备不是自己的,维系无数好友联络交流的帐号也不是自己,听上去的确是有些不爽,但又能如何呢?

按照这些条款,我们上网玩游戏,用QQ聊天,使用这些服务,与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更像是大学生住宿与学校的关系。大学生们住于公寓之中,显然不拥有宿舍的所有权,但是对于自己居住的宿舍具有使用权,也有一定的处分权利,但宿舍还是学校的宿舍,大学生们只是有权利住在里面。我们使用网络服务,也不过是有权使用罢了。至少,按照这些条款,可以如此理解。

如果要是这些条款是格式条款而显失公平,那就是另外一回事了。对于储存于服务器硬盘信息,实质上是储存于硬盘上磁道的不同位置,我们是否能够认为我们对于这一部分的硬盘拥有所有权,或者只是把自己的数据“寄存”于服务器硬盘之上?无论是哪种观点,都不好证明。

虚拟财产归属的讨论相信只是刚刚开始,以后的日子里,越来越多的信息会被认为是虚拟财产,互联网世界大门逐渐向我们打开,相信这是一条颇为有趣的路。

PS.写此文时又看到一条新闻,一盗窃网络虚拟财产主犯被判刑12年,以盗窃罪的名义,只是一审。

北京续想

回到西安,北京依旧。beijing

  1. 我对北京印象最深的,就是无尽的安检,所以,背包是麻烦的,要不停的把包放下了检查。除了服从,还能如何?
  2. 无尽的摄像头也是北京的一大特色,小心点,“老大哥”在看着你;
  3. 乘坐飞机最不靠谱的就是因为天气取消航班,郁闷心情溢于言表;
  4. 和驻京同学蹭饭,感慨最多的就是房价,我们一致认为房价的上升是对经济的有力保证。分析了让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大好形势,我们就房价曾经上涨,正在上涨,以及将要上涨的重要趋势达成共识;
  5. 饭局同时指出,拆迁也是GDP构成中具有重要作用;
  6. 在北京所能拥有的视野,接触到的机会远大于西安,井底之蛙是可怕的,“明知井底,继续青蛙”就更可怕了;
  7. 北京天气不错,至少在我待在北京的这几天;
  8. 北京毫无疑问是中国的中心,而某门和某广场则是中心里的中心,在那里,你唯一能感觉到的就是肃穆压抑,没有丝毫轻松的氛围,唯一能让人感到有点生气的就是一群一群拍快照的人们。我们是否对于一些建筑赋予了过多的意义?
  9. 迁都是一个坏主意,治标不治本的措施,对于北京的;
  10. 有人告诉我:拿博士文凭是属于梦想那个范畴里的,如是而已。
  11. 鸟巢还是很壮观了,水立方就不同了,破了,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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