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2011
 

EULA(End-User License Agreement),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是最适合放到“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讨论的话题。因为你很难找到一个比这更不合理的条款了。以前就说过EULA的重要性以及它是如何如何不公平,网站们偷偷修改都可以不向你打招呼,只要注册就意味着无论怎么修改,你都不得不同意。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把“消法”适用于EULA有两个问题:

  1. 用户是否属于“消法”中的“消费者”?
  2. 如何界定“不公平”、“不合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说的很明确:“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购买”与“使用”的并列关系意味着“消法”未将免费获得的网络服务的用户排除在外

至于第二个问题,本来我是想对那些制定用户条款的内容服务商们大加指责,但在学习完Micheal Sandel的Justice课程,我知道关于“公平”与“合理”的问题都不会那么简单。但无论如何,把修改条款这种事情做成“悄悄的进村,打枪的不要”是说不过去的。《EULA批评(一)》里面展现内容服务商们修改的方法,尽管逐一通知征求同意成本很高,但群发邮件告知变更根本就没什么技术障碍,也不会有什么成本。

当然修改只是网络内容服务商们“不公平”、“不合理”的一方面,如果看看签订EULA的过程,同样不能让人满意,而这更可能是致命的。所谓签订EULA,就是指注册过程中你要点击同意的过程。来看看一些典型模式:

tencent-web-eula

这是腾讯通过网页直接注册的页面,注意:这是默认状态,不需要你点击腾讯就已经帮你“同意”服务条款了

tencent-email-eula

这是腾讯通过电子邮件注册页面,条款只是以链接的形式给出,注册即同意

douban-reg

这是豆瓣的注册页面,默认状态下需要用户去勾选同意

google-eula

这是Google的页面,在注册页面内就将服务条款全文展示给用户,注册即同意

注册的情形大致就这几种,当然还有一种是页面会锁定若干秒以确保用户必须去阅读服务条款,一些论坛有这个设置。毫无疑问,使用网页直接注册QQ帐号的做法是最恶劣的,用户根本就不会意识到服务条款的存在,更不会去看。美国法院对此有一个类似判例,判决认为:被告提供的软件无须用户阅读许可协议内容并点击“我同意”或类似生命的按钮即可下载使用,原告无须——事实上也没有意识到这份许可协议的存在,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明示同意(manifests assent)该协议,因此,用户不受该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

如果按照上面这个判例,通过网页注册QQ帐号所同意的服务条款基本就是无效的;通过电子邮件注册QQ设计的也不好,尽管给出链接,但链接位于“注册 同意以下条款”下方,也有被忽略的可能性。至于豆瓣;需要勾选方可继续,当然是好上一些;Google则直接将服务条款展示出来,以确保阅读,当然百度也是这么做的。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订立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撤销或变更合同。如果网络内容服务商们不注意,尤其是腾讯公司,极有可能被用户使用这个条款,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以前我就写过,关于QQ大战360的关键在于腾讯制定的“服务条款”,如果被被使用第54条,腾讯公司本来有利的法律地位将当然无存。

当然,目前来说,我国还没有这种案例。但是,未雨绸缪总是对的。

十二 282010
 

contract

EULA是什么?是End-User License Agreement的英文缩写,翻译过来是“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简单的说就是你在注册或者安装软件是,点的那个“我已阅读并接受该协议”的那个链接里面的东西,没有人会劳神把那么长的文本都读一遍。又绕口又难以理解,罪重要的,是没什么用,至少表面上看是这样。简而言之,就是那个没人会看的用户协议

尽管它的学名叫做EULA,但各公司给了它不同的称呼,搜狐的叫做《搜狐网络服务使用协议》,雅虎的叫做“服务条款”,网易的叫做“网易通行证服务条款”,腾讯的叫做“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豆瓣的叫做“使用协议”,新浪的情况比较复杂,至少有三个EULA,一个是“新浪网络服务使用协议”,还有一个邮箱的“新浪免费邮箱服务使用协议”,另外还有一个收费邮箱的“新浪VIP邮箱服务使用协议”,Google的则叫做“谷歌服务条款”,网游《魔兽世界》的名称比较正规,叫做“《魔兽世界®》最终用户许可协议”。

从法律上讲,虽然名称各不相同,但这些协议/条款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法律效力有多强那就不一定了。我国的《合同法》里把这类用户只能选择“接受或离开”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们还是看看这些网络大佬关于协议/条款内容修改的规定,因为这可能把本已不利于用户的合同变得更为不利。

豆瓣的规定是:

  • 这些条款可由豆瓣随时更新,且毋须另行通知。豆瓣使用协议(以下简称“使用协议”)一旦发生变动,豆瓣将在网页上公布修改内容。修改后的使用协议一旦在网页上公布即有效代替原来的使用协议。

雅虎的规定:

  • 中国雅虎有权于任何时间暂时或永久修改或终止本服务(或其任何部分),而无论其通知与否。您同意对于本服务所作的任何修改、暂停或终止,中国雅虎对您和任何第三人均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网易的规定:

  • 网易公司有权在必要时通过在网页上发出公告等合理方式修改本服务条款以及各单项服务的相关条款。用户在享受各项服务时,应当及时查阅了解修改的内容,并自觉遵守本服务条款以及该单项服务的相关条款。用户如继续使用本服务条款涉及的服务,则视为对修改内容的同意;用户在不同意修改内容的情况下,有权停止使用本服务条款涉及的服务。

腾讯的规定:

  • 本《协议》可由腾讯随时更新,更新后的协议条款一旦公布即代替原来的协议条款,恕不再另行通知。用户可重新下载安装本软件或网站查阅最新版协议条款。在腾讯修改《协议》条款后,如果用户不接受修改后的条款,请立即停止使用腾讯提供的软件和服务,用户继续使用腾讯提供的软件和服务将被视为已接受了修改后的协议。

搜狐的:

  • 搜狐有权随时对服务条款进行修改,并且一旦发生服务条款的变动,搜狐将在页面上提示修改的内容;当用户使用搜狐的特殊服务时,应接受搜狐随时提供的与该特殊服务相关的规则或说明,并且此规则或说明均构成本服务条款的一部分。用户如果不同意服务条款的修改,可以主动取消已经获得的网络服务;如果用户继续享用网络服务,则视为用户已经接受服务条款的修改。

Google的:

  • 谷歌可不时对通用条款或附加条款作出变更。当作出这些变更时,谷歌将在http://www.google.com/accounts/TOS?hl=zh提供一份新的通用条款,任何新的附加条款将通过受其影响的服务或在受其影响的服务内向您提供

新浪的:

  • 新浪有权随时修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一旦本协议的内容发生变动,新浪将会直接在新浪网站上公布修改之后的协议内容,该公布行为视为新浪已经通知用户修改内容新浪也可通过其他适当方式向用户提示修改内容

新浪免费/VIP邮箱的:

  • 同上

《魔兽世界》的:

  • 运营方与暴雪有权在必要的情况之下变更本协议。变更的内容可通过如下任何一种形式发布并生效:(1)《魔兽世界®》官方网站公告;(2)电子邮件;(3)纸质邮件;(4)游戏内弹出窗口;(5)游戏内通知;(6)通过补丁通知。运营方在此提醒您注意留意有关内容。您若不同意变更后的许可协议或无法遵守变更后的许可协议,有权根据本协议第6条立即终止本协议并停止使用游戏及相关服务。若您在本协议变更后仍然安装或继续使用游戏或相关服务,则意味着您已接受变更后的许可协议的全部内容。运营方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更改、修订、中止或停止魔兽世界的任何方面的服务。运营方有权限制游戏某些功能或者您进入魔兽世界的部分或全部。

百度的:

  • 百度会员服务协议以及各个频道单项服务条款和公告可由百度公司随时更新,且无需另行通知。您在使用相关服务时,应关注并遵守其所适用的相关条款。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百度的协议/条款是最恶心的,如果修改内容,“无需另行通知”;腾讯稍微客气点,对修改内容是“恕不再另行通知”;雅虎的好一些,是“无论其通知与否”;搜狐、新浪、豆瓣的都差不多,不会专门通知,只是会在网站上公告一下;网易和“魔兽世界”更好一些,除了公告,没有排除其他手段通知的可能性;只有Google做的最好,“任何新的附加条款将通过受其影响的服务或在受其影响的服务内向您提供”,这也就不难理解Google为何会受人尊敬,可见一斑。

大多数网络大佬没有遵循《合同法》所要求的“公平原则”,在改合同的时候至少通知用户一下。更何况,《合同法》对合同的变更是有明确规定的,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来这些协议/条款设计的就是不让用户过目,有了这些关于协议/条款变更的规定,用户连看一眼的必要都没有了,因为谁知道哪天你瞅过一眼的协议/条款还会变成什么样,它们不想你知道。

十二 112010
 

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

在中国国内,刘德良教授对网络法的研究算得上是数一数二的,我在北京参加答辩时,不时就听到有人说“刘德良教授的观点如何如何”,足见刘德良教授的影响。刘德良教授所创办的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更是跟进国内网络法问题的重要网站。再加上刘教授背靠北邮这所以计算机网络见长的学府,对网络法的理解自然是有其独到之处。

因为论文缘故,仔细研读了刘德良教授《网络时代的民商法理论与实践》中“网络游戏中私法问题”一章,发现其中大多观点不敢苟同。特作此文予以商榷。首先说说关于“虚拟财产”这个称谓,刘教授在书中写道:“而最为流行的‘虚拟财产’的称谓则不仅有悖于逻辑和常识,也不符合法律上关于财产的认识。”

首先,从逻辑和常识上讲,人们在使用“虚拟财产”时总是将游戏中的人物或角色纳入其中。如果抛开“虚拟”与“真实”而言,按照逻辑和常识,人物或角色不是“物”,而应该属于“人”的范畴。因此,将存在于网络空间上的“人”视为“财产”或在讨论包括这些“人”在内的有关范畴的法律属性时以“财产”代之的做法则有悖于我们关于“人”的理解。

我不理解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可以把网络游戏中的人物与角色看作是“人”的范畴,游戏里的人物与角色只是我们现实的“化身”,不能因为在显示器上看上去有“人类”的形象就将之划入“人”的范畴。要说符合人类形象,服装店里塑料模特更应该看作是“人”了,塑料模特肯定不介意我把他/她们视为财产。

进一步说,如果我们将游戏中的人物或角色之视为“人”,那就意味着这些人物或角色,而不是在它们背后的操作的我们,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尽管不排除未来可能有一天计算机AI会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但眼前游戏中的这些人物或角色,不可能,他们离通过“图灵测试”还早的很呢。

同时,在逻辑上,如果使用“虚拟财产”的称谓的话,那么,在讨论其是否属于财产时就会面对即“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的逻辑悖论。

既然使用了“虚拟财产”这个称谓,那么就说明我们有理由证明虚拟财产本身就是一种财产,一种随着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技术而出现的崭新财产。所谓“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的逻辑悖论就像讨论“白马是否属于马”一样荒谬。

退一步说,弄明白财产的概念先,王泽鉴老师认为财产“指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按照刘德良教授的看法,应该使用“虚拟物”而非“虚拟财产”这个概念,但遗憾的是,物只是财产的一种,财产包括而又不限于物,还包括债权,知识产权等诸多权利。如果用“虚拟物”代替“虚拟财产”概念的话,那么就只能在物权范围内研究其属性,而不是在更大的财产权的范围内研究。

其次,在法律上使用“虚拟财产”的做法会遇到问题。在法律上,财产作为一种利益(关系),其永远都是真实而非虚幻的,因此,如果我们在法律上使用这一概念将有悖于法律上关于财产的一般认识。

刘教授在这段推理中直接将互联网视为虚幻,殊不知网络上的利益也是真实的,不因为在互联网之上而变得虚幻。为了网络上的利益,用户会投入大量资源,包括时间,金钱,精力等。这种利益(关系)怎么可能是虚幻的?

法律上对于财产的认识一直在不断变化,从最早的动产与不动产到现在将票据利益也纳入财产,随着印刷术的普及连著作权也纳入财产,随着工业革命将专利也纳入财产。而现在,通过计算机技术与互联网技术,我们有能力将“虚幻”的利益变为现实的利益。

一方面,虚拟财产会继承传统财产法的理念,另一方面,它开拓了财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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