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寒诉方舟子

从路金波的博客上看,韩寒将其与方舟子的矛盾上交法院,起诉方舟子侵犯韩寒的名誉权。网络口水战、“粉丝”大战已经上升为法律问题。

对方舟子来说,侵犯名誉权的诉讼并不陌生:2006年,肖传国就曾以名誉权受损将方舟子告上法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方舟子赔偿肖传国精神抚慰金3万元,刊登道歉。二审上诉,基本维持原判。同样的案件,肖传国在北京的起诉被驳回。

现在还不清楚韩寒是以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来起诉方舟子,民事诉讼中韩寒可以以名誉权受损为由起诉,而刑事诉讼,则是诽谤罪。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法中不多的受害人可以自行进行诉讼,无需检察院介入的罪名。

而民法中的名誉权,在中国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案很难上升到刑事诉讼的高度,多是以民事诉讼的形式进行。

对于名誉权诉讼,并不是新鲜的话题,去年一本由盒饭老师翻译的畅销书——《批评官员的尺度》,就是关于美国的警察局长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当然中国与美国法律体制不同,与此次案件事实不同,不可能使用美国的法律,更不可能直接援引这个案例。但是,这个案例距离我们并不如想象中的遥远。

在十年前“范志毅诉《东方休育日报》案的判决”中,法院一方面认为“新闻媒体发表稿件,负有审查新闻来源真实性,防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苟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原告涉嫌赌球的传闻在被告未作报道前,已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了求证这一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作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一系列调查式报道,争议报道中没有对原告进行批评、诽谤,不存在恶意,故其行为也无违法性。”

在判词中更是肯定引入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被告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与义务出发,为了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关于原告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原告个人的私事或名誉,但原告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世界杯”、关心中国足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被告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其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韩寒的诉讼与范志毅的诉讼同是在上海法院进行,虽然中国不使用判例法的制度,但是其中法理并没有过期。当然在范志毅案中,媒体后来澄清范志毅未有参与赌博的报道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判决的结果,而“韩寒诉方舟子案”截止到目前,方舟子都没有认错、道歉的打算。

方舟子本身不是媒体,是使用微博/博客平台进行更新,但即使是党报,也肯定微博在促进公民知情权、监督权等方面功不可没。而方舟子的180愈万粉丝受众,影响力显然大过现存的大多数媒体。毫无疑问,韩寒是公众人物,自少年作文成名,作品读者众多,更是了不起的赛车选手。所以,其“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意义的个人之事,而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韩寒有接受监督的义务,同样也有对其的攻击进行诉讼的诉权。

毋庸置疑,在微博上传播谣言、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是不可接受的,言论的自由不包含这些内容。但另一方面,方舟子的行为能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传播谣言、诽谤韩寒、侵犯韩寒的名誉权,其行为或只是行使监督、质疑的权利,都是考验法院智慧的问题。

各种权利之间并不是和谐相处,西谚有云:One man’s meat is another man’s poison ,你的名誉权的果实可能是他人监督权的毒药,反之亦然。这次,上海的法院或许会给名誉权与监督权划上一条清晰的边界。希望法院能拿出一份令人信服的判决书。

 

因为投了篇论文,所以去北京开了个会,阿里巴巴办的“网规与中国互联网治理”学术研讨会,会议内容按下不表,具体可以看这个网页,有会议介绍和演讲的PPT。其实叫研讨会是名不副实的,多是一些很有来头的人物在演讲,研讨时间很少。同样,大部分焦点在网规,所谓“中国互联网治理”这种宏观话题并未有太多涉及。哦,当然四星级酒店的自助餐也不错。

闲话少言,说说网规。首先应该弄清楚网规是什么,阿里研究中心编写的《新商业文明的治理规则:2010年网规发展研究报告中》,对此有具体描述:

来自网络经济内部的演变也在悄悄发生,从交易到支付、从网商到平台、从信用到消费者保护、从量变到质变,形成了一套完全不同于政策法规体系的新的规则和行为准则,我们将之称之为“网规”。

据我理解,所谓网规就是“网站规范”,具体而言,就是“淘宝规则”,是豆瓣的“免责声明”,是网易的“隐私政策”……不一而足。还有人提出广义网规,那是指“网络规范”,当然这种提法没什么意义,有互联网法律、政策来规制这些。通常所说的网规是狭义网规。

在进行更加高深的讨论前,不妨先研究一下网规的基础问题。对于网规,在会议上有人将之比为家法,或是乡约,还有人将之称为“软法”。尽管参会人员更喜欢将网规与乡约做比较,因为乡约通常可以尊重乡里乡亲的公共意愿,但实际上,在制订方式上,网规还是更接近家法,由网站说了算,用户没有协商的余地。

与会人员提到,与网规类似的还有高校内校规,或者公司内的规章。但是,高校的校规与公司的规章都是有法律授权的,《高等教育法》第41条第一项就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一)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属于行政法中的授权。而公司的规章,则来自劳动法的授权,而规章要具有法律效力,需要满足极高的要求:经过民主程序制订。

从法律角度讲,权利与义务的来源就那几种,屈指可数(没说错吧……)。对于网规,目前而言并不存在有法律授权网站去制订如此规则。所以网规只能是一种民事的约定。网站与用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问题就是通常的“用户协议”,而网规则是网站与用户之间合同(暨用户协议)的组成部分,通常是以附件的形式出现。比如淘宝网的“淘宝规则”,就体现于《淘宝服务协议中》:

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及所有淘宝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所有规则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另行明确声明外,任何淘宝及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以下称为淘宝平台服务)均受本协议约束。

如此,网规是一种合同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当然也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既然网规是规范,那么就会需要对违规之人给予惩罚。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无权对另一方收取罚金。在网规中,处罚的依据只能是违约责任。就像淘宝所做的,对违规卖家给予的处罚仅是关停帐号、降低信用评级之类。

既然网规的基础是合同关系,而且这种合同又是格式合同,那么合同的制订过程、内容都应该符合《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要求(论文:网络用户协议的法律研究)。而现在各家网站显然没有做到,让其费尽心思制订的网规的效力也不是那么确定。

具体到淘宝网,整个淘宝就像一个大集市,淘宝作为集市的经营者,对想要进场的卖家设置了一些规定,你要是不同意就要走人。而你要违法规定集市就会降低你的评级,或将你逐出卖场。当然对于买家而言,想要去这个集市购物,也要先成为这里的会员,同样也要接受一些会员规定。而这些所有的规定,就是网规了。

没什么难理解的,这种规定就像商店大门里贴出的购物须知一样,没什么人会去认真阅读。像“偷一罚十”这种的警告,几乎没有法律效力。在网上,只是没人在乎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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